
圖為江蘇省常州市紀委監委工作人員圍繞案情進行研討。江蘇省常州市紀委監委供圖
編者按
黨紀嚴于國法,違法必先破紀。實踐中,對于違紀違法行為交織的案件,應堅守紀法貫通理念,精準定性。本期案例中,黃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其子黃小某承接工程,應怎樣定性?黃某某利用職權為其弟黃某才謀利后,安排黃小某在黃某才公司上班領取巨額“業務費”,是親屬間幫助還是行受賄?黃某某與董某某共謀,通過某鎮政府將公款借給某民企經營使用,上述行為如何定性?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特邀嘉賓
黃 皇 江蘇省常州市紀委監委第二審查調查室副主任
莫 清 江蘇省常州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干部
顧 寬 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主任
馬勝強 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員額法官
基本案情:
黃某某,曾任A市B區國土資源局(自然資源和規劃局)黨委書記、局長,B區政協副主席等職,2022年5月退休。
違反廉潔紀律。1991年至2022年,黃某某多次利用職權為親屬在項目承接、物資銷售等方面謀取利益。
受賄罪。2002年至2022年,黃某某利用擔任A市B區國土資源局(自然資源和規劃局)黨委書記、局長,B區政協副主席等職務便利,在業務承接、土地出讓等事項上為其弟黃某才、老板張某某等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共計2289萬余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挪用公款罪。2015年,黃某某與時任A市B區某鎮黨委書記董某某(另案處理)共謀,將B區國土資源局的2000萬元財政資金以某鎮政府名義借給紀某某的公司用于經營活動。至案發,紀某某的公司尚有1747.5萬元未歸還。其間,黃某某安排其子黃小某“掛靠”紀某某的公司繳納社保費用,董某某亦多次收受紀某某好處費。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3年5月29日,A市紀委監委對黃某某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同年6月2日,經批準,對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日,經批準,對其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
【移送審查起訴】2023年11月29日,A市監委將黃某某涉嫌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移送A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A市人民檢察院將本案指定A市C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紀政務處分】2023年12月15日,經A市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A市市委批準,決定給予黃某某開除黨籍處分;按規定取消其享受的退休待遇。
【提起公訴】2024年1月29日,C區人民檢察院以黃某某涉嫌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向C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5年3月31日,C區人民法院以黃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二百一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百一十萬元。判決已生效。
利用職權幫親屬承攬工程怎樣定性處理
嘉賓:莫清
事實:1991年至2022年,黃某某多次利用職權為親屬在工程項目承攬、物資銷售等方面謀取利益。其間,黃某某利用其擔任B區國土資源局(自然資源和規劃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向某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長趙某某打招呼,為其子黃小某分包趙某某公司多個工程項目的水電安裝業務提供幫助,合同金額共計2909.57萬元。經查,相關合同金額符合市場價格,黃小某真實投入了人力及資金,承擔了市場風險,系通過經營行為獲利。
黨員干部的職權是人民賦予的,必須用來為人民服務。然而實踐中,有的黨員干部將職權異化為“私人工具”,為親屬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其中利用職務便利為親屬承攬工程項目是表現之一。此類行為不僅侵害黨員干部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更破壞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敗壞黨風政風和社會風氣。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審批監管、資源開發、金融信貸、大宗采購、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工程招投標以及公共財政收支等方面謀取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該違紀行為的客觀方面要求具有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大宗采購、工程招投標等方面謀取利益的行為。其中,利用職權主要是指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人員的職權。利用職務上的影響,主要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人員之間等。這里的“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主要指行為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以及其他近親屬、情婦(夫)和其他有共同利益的人。
本起事實中,黃某某的違紀行為較為典型。一方面,黃某某作為B區國土資源局(自然資源和規劃局)黨委書記、局長,其職權覆蓋土地出讓、國土規劃等關鍵領域,具有行業管理權和審批權。而建筑工程企業的項目落地與推進高度依賴國土部門審批,黃某某對趙某某形成明確而現實的“職務制約關系”,為其后續謀利行為創造了條件。另一方面,黃某某不僅未主動回避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形,反而主動向趙某某打招呼,明確提出將趙某某公司多個項目的水電安裝業務交給其子黃小某承接,黃某某的行為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根據《條例》規定,黃某某利用職權,為子女在工程招投標等事項上謀取利益,是典型的利用職權為親屬謀利行為,應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因其行為延續至2022年,應適用2018年《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處理。
精準辨別以借為名型受賄
嘉賓:馬勝強
事實:2013年至2020年,黃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管理和服務對象張某某控制的公司在土地出讓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20年5月26日,黃某某向張某某“借款”400萬元用于經商辦企業,張某某為感謝黃某某此前的幫助表示同意。經查,當時黃某某家庭經濟狀況良好,不缺少資金,且其“借款”系為了違規經商辦企業,不具有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雙方對于該“借款”實為感謝費一事心知肚明。后該400萬元全部虧損,黃某某具備還款能力,卻從未主動提出償還;張某某也從未向黃某某催要這筆“借款”,黃某某至案發未歸還。
違規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錢款違紀行為與以借為名型受賄在形式上都有“借用”的行為,但二者存在根本區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
具體到本案中,第一,黃某某當時家庭經濟狀況良好,不缺少資金,其為轉嫁經商辦企業的風險,向管理和服務對象張某某“借款”400萬元,不具有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而是將張某某作為其“錢袋子”。且張某某與黃某某之間并無其他經濟往來,不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
第二,黃某某利用擔任B區國土資源局(自然資源和規劃局)黨委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在土地出讓等事項上為張某某控制的公司謀取了利益,張某某為感謝黃某某的幫助而答應“借給”其400萬元,雙方對該400萬元實為感謝費一事心知肚明,二人達成行受賄合意。
第三,黃某某向張某某“借款”400萬元用于經營活動,后全部虧損。若為真實借款,投資虧損不能成為其不履行還款義務的理由。然而,在案證據證明,黃某某具備還款能力,卻從未主動提出償還;張某某也從未向黃某某催要這筆借款。二人證實,該筆“借款”實為黃某某職務行為的對價。
綜上,黃某某上述行為系以借為名型受賄犯罪,該400萬元“借款”應計入其受賄數額。
是親屬間幫助還是權錢交易
嘉賓:黃皇
事實:2016年至2022年,黃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其弟黃某才名下的某科技公司在業務承接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其間,黃某某安排其子黃小某在該公司工作(具體承擔開車、送材料等工作)并領取“業務費”637萬元(已扣除黃小某在黃某才公司承擔開車、送材料等工作應有的基本收入),明顯超出同崗位其他人員的薪酬標準。
對于該起事實,有觀點提出,黃小某之所以能獲得巨額“業務費”系黃某才作為其叔叔而給予的親屬間幫助,我們未采納該觀點,黃小某領取的637萬元“業務費”實質上系黃某某職務行為的對價,黃某某構成受賄罪。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實踐中,若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特定關系人在請托人相關公司實際工作并領取薪酬,但領取的薪酬明顯超出同崗位其他人員薪酬標準的,對于超出的部分,也應認定構成受賄。
具體到本案中,從客觀上看,黃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黃某才公司承接業務,安排其子黃小某在黃某才名下的某科技公司工作并領取巨額“業務費”。經查,黃小某并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的經營管理、業務拓展或技術服務等實質性工作,僅從事開車、送材料等簡單工作,未付出與巨額“業務費”相匹配的勞務。這種情形,顯然不符合勞務所得“按勞取酬”的基本特征,而是黃某某職務行為的對價。
從主觀上看,根據黃某某供述和黃某才證言,黃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黃某才名下的某科技公司承接業務,黃某才同意黃小某到該公司工作并領取巨額“業務費”,該“業務費”與黃某某此前的職務行為存在直接關系,黃某某對此心知肚明。二人的行為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
此外,受賄罪的認定標準在于權錢交易,即是否存在“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與“收受財物”行為,而不排斥親屬之間的利益輸送。黃某才與黃某某雖為兄弟,但黃某才輸送的財物并非基于正常親屬往來,而是與黃某某的職務行為直接掛鉤,親屬關系僅為權錢交易的“掩護”,二人具有行受賄關系。
綜上,黃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黃某才公司謀利,安排其子到黃某才公司工作并領取637萬元“業務費”,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在認定受賄數額時,我們已經扣除黃小某在黃某才公司承擔開車、送材料等工作應有的基本收入,按照其額外獲取的“業務費”數額637萬元進行認定。
哪些情形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嘉賓:顧寬
事實:2015年,黃某某接受商人紀某某請托,決定挪用公款供紀某某公司使用,因擔心直接從B區國土資源局出借財政資金給紀某某公司容易暴露,遂與時任B區某鎮黨委書記董某某(另案處理)共謀,將B區國土資源局2000萬元公款轉至某鎮政府,以某鎮政府名義借給紀某某公司用于經營活動,并以某鎮政府名義與紀某某公司簽訂借款協議。2016年10月,在黃某某要求下,董某某授意鎮政府相關工作人員用本單位財政資金向B區國土資源局歸還該2000萬元借款。至案發前,紀某某公司仍有1747.5萬元借款未歸還某鎮政府。其間,黃某某安排其子黃小某“掛靠”紀某某公司繳納社保費用,董某某亦多次收受紀某某所送好處費。
黃某某與董某某上述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明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本案中,黃某某與董某某共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某鎮政府名義將B區國土資源局財政資金借給紀某某公司用于經營活動。二人達成挪用公款的犯罪合意。其間,黃某某安排其子黃小某“掛靠”紀某某公司繳納社保費用,董某某亦多次收受紀某某所送好處費,系二人“謀取個人利益”行為。綜上,黃某某與董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進行營利活動,謀取個人利益,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行為,依法構成挪用公款罪。
經查,截至案發,紀某某公司已歸還某鎮政府部分借款,仍有1747.5萬元未歸還。有意見提出,黃某某與董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為1747.5萬元,我們未采納該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黃某某與董某某挪用的2000萬元公款從進入紀某某公司賬戶開始,已處于失管狀態,應按照挪用行為造成流失風險的公款總額認定其挪用公款的數額。綜上,應認定黃某某與董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為2000萬元。(記者 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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