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釋義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離職或者退(離)休后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行為認定
本條款為2023年《條例》修訂時新增的條款,但并非新增的違紀行為,如此類行為發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可以依照2018年的《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關于廉潔紀律兜底條款等規定追究黨紀責任。
本人是否“知情”是區分適用不同黨紀條款的關鍵
監督執紀過程中,應當注意查明黨員干部對“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是否知情問題。如知情,且系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鑒于其行為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按照紀法分開的原則,相應依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追究黨紀責任,不再同時依照《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追究黨紀責任;如其行為構不成犯罪的,或者其對“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不知情的,相應依照《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追究黨紀責任。
違紀所得的追繳
鑒于“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與離崗黨員“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之間具有明顯的因果關系,故屬于離崗黨員的違紀所得,應當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收繳。
問題表現
在實踐中,少數領導干部退休后牽線搭橋、充當掮客,繼續利用影響力為親屬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明知”或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
本條款行為對應的是《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在職黨員、干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利,其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行為。對離職和退(離)休黨員、干部作出上述規定,旨在強調黨員、干部在職時不能濫用職權、謀取私利,離開崗位后這些要求一以貫之,不能因此而降低廉潔標準,要做到離崗不離黨、退休不褪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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