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濫用職權罪。實踐中,村干部本身并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協助政府從事公務期間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容易存在不同認識。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陳某,A區B鄉C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2010年,陳某的朋友潘某租賃C村集體土地及地上建筑用于經營。2012年,潘某在未取得審批手續的情況下,在承租地塊上新增違建千余平方米。2013年,B鄉根據A區要求啟動C村非住宅拆遷騰退工作,潘某承租地塊在拆遷騰退范圍內。根據B鄉規定,C村負責協助B鄉政府開展本村非住宅拆遷騰退工作。經B鄉黨委決定,陳某擔任B鄉拆遷騰退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C村拆遷騰退工作小組組長,負責本村非住宅拆遷補償審核、發放等工作。在拆遷騰退過程中,陳某出于維系朋友關系并希望潘某幫其家人解決就醫困難的目的,未對潘某應補償建筑面積進行實質審核,便直接將其承租地塊上全部建筑面積認定為補償面積并據此發放拆遷補償款,致使潘某騙取拆遷補償款400余萬元。
本案中,對于陳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與潘某構成貪污罪共犯。陳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潘某騙取拆遷補償,能夠推定其存在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主觀目的,成立貪污罪共犯。第二種意見認為: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拆遷補償款,構成詐騙罪。但陳某與潘某無犯意溝通,且陳某未占有或分得贓款,不成立詐騙罪共犯。陳某存在濫用職權行為,但由于其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能成為瀆職罪犯罪主體,應按違反工作紀律(要求)依紀依法追究黨紀政務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陳某協助鄉政府從事拆遷騰退工作等公務時,可以認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與潘某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犯意聯絡,不成立貪污罪共犯,但其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濫用職權罪。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首先,從主體身份看,村干部在受國家機關委托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能認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第二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中的陳某、林某、李甲濫用職權案(檢例第5號),“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見,村干部受鄉鎮政府等國家機關委托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可以認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能夠成為瀆職罪犯罪主體。
本案中,C村受B鄉政府委托協助政府開展村域內非住宅拆遷騰退工作,受委托事項系與本村相關的、鄉政府應履行的工作職責,陳某作為C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履行上述職責,系受鄉政府委托“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實施與該職權相關的犯罪行為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犯罪論處,不以詐騙罪等非國家工作人員犯罪評價。
其次,從主觀方面看,陳某主觀上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貪污罪的主觀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本人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能夠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利用職務便利幫助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情況下,若要認定存在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通常要求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之間存在共同貪污的意思聯絡,并共同實施了侵吞、竊取、騙取等非法行為。如果沒有共同貪污的意思聯絡,國家工作人員只是徇私情私利、濫用職權,在客觀上為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提供便利和幫助,不能成立貪污罪共犯。
本案中,陳某與潘某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意思聯絡。陳某之所以未對潘某應補償面積進行實質審核,便將其承租地塊上全部建筑面積認定為補償面積并據此發放補償款,其主觀上一方面是基于維系朋友關系,另一方面是希望潘某幫其家人解決就醫困難,主要是徇私情私利、對于公共財物損失后果持放任態度,其與潘某并無騙取公共財物或進行分贓的通謀,難以推定陳某存在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主觀目的。按照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不宜認定陳某構成貪污罪。
再次,從客觀方面看,陳某存在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罪的行為方式既可表現為作為也可表現為不作為,比如,超越權限,擅自決定或處理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故意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履行職責,等等。本案中,陳某的濫權行為表現為,在協助B鄉政府開展本村非住宅拆遷騰退工作中,不對潘某應補償建筑面積進行實質審核,直接將包含違法建筑在內的全部建筑面積認定為補償面積,并據此發放補償款。從客觀結果看,潘某據此騙取拆遷補償款400余萬元。因此,陳某在履行協助鄉政府從事拆遷騰退工作職責過程中,故意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潘某騙取拆遷補償款,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濫用職權罪。(作者:王宇靖)
- 2025-11-11深入學習貫徹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精神 廣安觀潮 | 準確把握“十五五”時期我國發展環境面臨的深刻復雜變化
- 2025-11-11臨夏州緊盯資金監管使用 鐵紀護航鄉村振興
- 2025-11-11用戰略思維做好紀檢監察工作
- 2025-11-11以高質量監督促進長江流域高水平保護
西北角
中國甘肅網微信
微博甘肅
學習強國
今日頭條號










